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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另案生效裁判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债权人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江苏律师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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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另案生效裁判具有法律利害关系,债权人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的公报案例,该案裁判摘要: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法院评价“燕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第三人)案外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通常在执行程序中发现,例如被执行人(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恶意串通虚构扩大债权金额,以调解书方式固定债权金额,以调解书申请执行拍卖被执行人主要财产,(第三人)案外人债权实现势必受到影响,此时,(第三人)案外人如何救济,涉及到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厘清三者之间的程序衔接与选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指出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4)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原判决、裁定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执行裁定中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

换言之,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规定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4条规定《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申请再审,即案外人申请再审救济。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案外人只能另行提出案外人申请再审,而不能提出第三人(案外人)撤销之诉,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后,案外人丧失第三人(案外人)撤销之诉的选择权,依据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2条规定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2条规定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物享受权利的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保全行为会对被执行人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形成剥夺或限制,同时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处分后所有价款的分配享有优先权。此时,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物享受权利的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可以比照有优先效力的金钱债权人处理,可以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对第三人作扩大化的解释,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法律的明确依据。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对被查封资产享有的实体上的权利。案外人无法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到原审诉讼,因此其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案外人的查封权利虽然因为原审案件中物权的成立而受到影响,但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并未受到影响。案外人作为查封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查封标的优先受偿,虽然前诉判决中致使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影响,但该种影响并未导致案外人自身的债权灭失,其仍可以查封、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11页。
第四、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除三类特殊债权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实证案例方面,普通债权人能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登出三个公报案例,第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公报案例“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裁判摘要: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11期公报案例“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第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的公报案例,即本案(裁判摘要参见实务要点一)。

案情介绍
一、郑耀南诉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03年6月2日,福建高院作出(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简称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远东厦门公司向郑耀南返还借款本息123129527.72元。
远东厦门公司由香港远东公司独资设立。雷远思、张琼月同为香港远东公司的董事,二人各持有公司50%股份。2003年7月,雷远思以2号民事调解书损害香港远东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向福建省检察院申诉,福建省检察院向福建高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福建高院函复福建省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财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福建省公安厅侦查。
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向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的(2003)闽民监字第149号《犯罪线索移送函》载明:郑耀南与张琼月借款关系涉嫌侵占财产的线索疑点。1.郑耀南从1994年至1997年先后12次出借巨款给远东厦门公司,其中1994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2日,1995年1月10日的5张借据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而远东厦门公司逾期多年未还款,郑耀南均未催款,直至2003年才催告。2.远东厦门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5日,而1994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2日的4张借据均是在远东厦门公司成立之前,以远东厦门公司便笺纸所写。3.远东厦门公司历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审计报告均未记载远东厦门公司与郑耀南之间的巨额借款。4.本应属于远东厦门公司财务账目存档的6份银行转账凭证(传票)和1份外汇成交通知书,却被郑耀南复印成为其起诉主张债权的证据材料之一。5.既然远东厦门公司承认其向郑耀南借款的事实,并愿意还款,为何双方还要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解决借款纠纷。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的财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鉴于我院所审理的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借款一案,在审判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符合法律规定,不宜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之规定,特将上述线索和疑点移送你厅,请依法查处。
三、2015年4月8日,郑耀南将对远东厦门公司享有的123129527.72元债权转让给高俪珍。
2015年12月21日,厦门中院裁定受理其他债权人对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6年8月10日,远东厦门公司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债权人高俪珍的债权合计301,589,908.12元,债权人燕诚公司的债权390万元。
四、2016年9月12日,燕诚公司向福建高院起诉请求撤销2号民事调解书。福建高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首先从程序上审查燕诚公司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一)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燕诚公司是远东厦门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人,但其对2号案件所涉债权债务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燕诚公司不是2号案件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燕诚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六个月,该六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即便燕诚公司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亦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根据燕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燕诚公司设立于1992年,1995年3月9日雷远思任总经理,1996年11月11日雷远思任董事长,2003年7月雷远思就2号案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可以认定燕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其法定代表人雷远思提起申诉之时。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正后新设立的制度,故即便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之日开始计算六个月期间,燕诚公司亦已超过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
裁定驳回燕诚公司的起诉。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属于第三人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损害其利益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郑耀南、高俪珍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大陆地区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方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是实体方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三是程序方面,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围绕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各方当事人于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燕诚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有证据证明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燕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等。
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特别是受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的权益,使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因此,燕诚公司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列的第三人,决定着其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从所主张的事实看,燕诚公司并非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是以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债权作为起诉的理由。显然,燕诚公司能否纳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列,是判断本案讼争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燕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燕诚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曾于2003年8月19日发出闽民建(2003)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发出(2003)闽民监字第149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耀南与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的财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福建省公安厅进行侦查。由此,燕诚公司已就2号案件为虚假诉讼、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的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其所主张的远东厦门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达成调解协议方式承认郑耀南的虚假债权并制定还款计划的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列,燕诚公司对于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在远东厦门公司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的债权必然会因为郑耀南债权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燕诚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本案中,在远东厦门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2号民事调解书对燕诚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在远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2号民事调解书会对燕城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但是,在远东厦门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郑耀南债权的受让人高俪珍均系其破产债权人,且高俪珍依据2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俪珍破产债权所依据的2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损害,故应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燕诚公司举示的《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告知函》显示,燕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其于2016年9月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号民事调解书,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虽然燕诚公司时任总经理雷远思于2003年7月就2号案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其系以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及远东厦门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为保护远东厦门公司的利益而非燕诚公司的债权提出的申诉,且此时燕诚公司是否因2号民事调解书而遭受损害并不确定,也就不存在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起算六个月起诉期间的问题。郑耀南、高俪珍主张燕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此外,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虽然已经转让给高俪珍,但因该债权涉嫌由虚假诉讼形成,郑耀南作为提起2号案件之诉讼的债权人,依法应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郑耀南关于案涉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已经合法转让,本案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涉及对生效裁判的判定,关系到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后,不适用书面审理,受案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对方当事人就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起诉条件提出异议的,亦需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依法予以判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依法开庭审理即驳回燕诚公司的起诉,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燕诚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
裁定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第三人撤销之诉丨案外人再审丨主体资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耀南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王旭光审判员周伦军审判员马东旭),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921)。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19.【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22.【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当事人又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不予受理。
(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4)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原判决、裁定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执行裁定中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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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财产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的复函》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法院:《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

最高法院:《关于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一案的复函》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江苏高院:《关于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山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一)》
东高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

广东高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

专题二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详解完整版
专题三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要点汇总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19个要点(2020年第1期•合第19期)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21个要点(2020年第2期•合第20期)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24个要点(2020年第3期•合第21期)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21个要点(2020年第4期•合第22期)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18个要点(2020年第5期•合第23期)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15个要点(2020年第6期•合第24期)

专题四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分类案例集

1.执行管辖、执行内容、执行异议程序案例汇编

2.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3.债权执行、执行顺序、优先权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4.不动产作为执行标的,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5.评估拍卖、优先购买、税款支付执行案例汇编

6.参与分配、破产清算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7.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案例汇编

8.动产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专题五更新案例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进入分配方案的当事人,对法院财产分配清偿方案有异议,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北京高院:抵押权人同意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以抵押权人身份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不具有排除善意买受人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商铺买受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设定预告登记,导致抵押权人对商铺设定抵押,买受人具有过错,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作为原告对担保物权人清偿分配方案提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审查主债权及优先权真实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申请前被执行人向原债权人清偿,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江苏高院:协议离婚取得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登记配偶名下,第二天即复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原共有财产许可执行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监督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应恢复执行,不良资产受让人要求支付逾期履行滞纳金及迟延双倍利息予以部分支持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主动受让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最高法院:不同执行法院对相同第三人发协助执行,协助执行内容应明确具体,识别协助事项真实有效是第三人协助义务前提

广东高院: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申请

江苏高院:到期债权第三人要求剔除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的,执行异议中应审查确认已实际履行真实性

最高法院: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应当准许针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异议,异议期限参照终结执行行为期限

江苏高院: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执行机构应当审查给付内容是否履行完毕,难以判断的应允许当事人另行诉讼

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个案件合并执行,不动产区分首查封与轮候查封,按各申请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清偿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房产企业,按有利买受人条文执异审查,抵押权人同意房屋出售未解除抵押致登记障碍非买受人自身原因
上海高院:唯一住房经拍卖偿债后的剩余款项发还被执行人,发还剩余款项超过五至八年保障居住租金,不支持扣除保障租金

广东高院:认为限制消费与纳入失信名单措施错误,应当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以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审查程序不当

江苏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无力承担税费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应当给付被执行人的到期或未到期工程款可以冻结,消极不作为即履行执行义务,但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冻结

江苏高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或失信人员名单惩戒措施,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执行机构应当适用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

江苏高院:案外人作为拆迁安置被征收人,对安置房屋主张实体权利,审查安置房屋特定化,交付占有及过错不影响排除执行

江苏高院:对质押物处分导致案外人质权丧失,案外人以优先受偿为由请求排除执行,适用执行标的审查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查封前案外人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房款且占有房屋,非自身原因未过户,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仅土地抵押登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房地一体原则直接推定抵押权人对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广东高院:抵押设立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应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抵押权人对新增地上建筑物变价所得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商品房未竣工交付,购房人对商品房不存在合法占有事实,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房屋主张实体权益,不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审查房屋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

江苏高院:注册资本验资当天以交易方式转移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股东就交易真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抽逃出资

广东高院:执行中查封的不动产与他人共同共有,不属于执行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

江苏高院:抵押与保证并存,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抵押物以物抵债,不属于放弃抵押担保,可以对连带保证人名下唯一住房执行

广东高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仅限建筑物本身的折价拍卖款,承包人对建筑物占有相应土地价值不享有优先权

江苏高院: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明知迟延履行且予以接受,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予恢复执行,履行违约另诉主张

江苏高院: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应当在被执行的财产执行终结之前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提出仍可进行执行监督救济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同时全案终结执行,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江苏高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衍生诉讼,执行依据被撤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存在诉的利益,应当驳回起诉

江苏高院:承包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债权,案外人以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工程款债权所有,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挂靠施工的承包人未参与施工,工程款不属于承包人责任财产范围,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具有特定性,可排除执行

安徽高院:实际施工人是被执行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承包人提执行异议主张享有工程款,应进行实体审查

江苏高院: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属于可供执行财产,违法建筑流拍可裁定以物抵偿债权人,抵债人不应当限定集体组织成员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财产整体处置的拍卖款分配,工人工资债权不优先抵押债权清偿,非抵押财产拍卖款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

江苏高院:定向询价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询价对象及财产计价方法违反评估程序,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重新评估

常州中院: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执行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裁定中止债权执行,执行裁定错误告知救济途径的,应当执行监督撤销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拍卖财产的土地性质与评估价格严重失实,竞买人提出执行异议,成交裁定应当撤销

北京高院:《变更追加规定》实施前,第三人以特定财产线索向执行法院承诺偿还债务,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第三人直接以利润向执行法院承诺履行生效文书债务,无担保暂缓执行法律效果,应当先行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北京高院:案外人为获取更大拆迁补偿利益,规避国家政策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案外人以真实权利人为由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生效判决作出前,第三人承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并非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追加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异议立案且未告知救济途径,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第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作部分承诺,系执行担保,以执行监督方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提执行异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非案外人异议裁定,案外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未告知救济途径,法律赋予救济权利不因遗漏告知而灭失,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撤销执行裁定

江苏高院:无偿受让抵押债权的第三人,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拍卖成交并抵销竞拍款,不属于执行回转中的第三人合法取得财产

北京高院: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尚需协商房价为由,未在合理时间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案外人自身原因,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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